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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負責-多元家庭修法草案篇


文:吳莉瑋
圖:foshydog via photopin cc

發表言論這件事,可以很簡單也可以很複雜,畢竟,最後呈現出來的都可能只是一句陳述主張的話而已。雖然如此,但一句話要能有足夠的參考價值,光是簡單又激情的口號是不夠的,要具有受人重視的價值或能說服他人,主張的言論在發表之前,必須要經過思考的整理,至少,在聽眾聽完後提問為什麼的時候(假設有的話),能夠有一套論述支持自己的主張。

雖然現在的台灣理論上已經沒有文字獄,但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各式各樣「虛擬社會運動」可以很方便地透過網路廣為流傳,並形成一股貌似強勢的社會輿論,表示支持已經不再像以前一樣必須站到街頭遊行或靜坐,冒著被警力驅逐的危險,現在的虛擬運動人士,只要坐在家裡也可以輕鬆列名各種議題連署。

這樣輕鬆的主張途徑,雖然可以讓更多社會議題被提出討論的機會,但相對地,議題討論也容易流於「情緒上的支持」或是「隨手一按的支持」,反而讓問題本身的討論深度、長度,甚至是主張的力度,都變得相對薄弱。

所謂的言論負責,不只是說完以後有勇氣承擔後果,更重要的部分應該是在發表言論之前,對於提出的主張進行負責任地查證、思考、推演與理論架構,如同哲學哲學雞蛋糕今天吃牛,明天吃人!文中這段話:
在民主社會,改變制度的方法有很多,你可以買,你可以騙,你可以假裝理性,但其實還是用情緒宣傳。但穩定且不心虛的路只有一條:開誠布公說明自己的立場並尋找恰當證據支持,和對手理性尋求共識。
最近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正努力在推廣多元成家,我支持!的連署活動,目標是把伴侶盟版的民法修正草案送進立法院,草案內容主要新增伴侶制度、修訂家屬定義不以血親關係為必要的多人家庭、修訂婚姻法令用語以適用同性婚姻、因應上述新增之家庭態樣修改領養制度等,這個草案對個人來說影響重大,即便是個無政府主義者,在現實生活中仍然是被類奴隸制政府以各種法令約束著,其中最令人困擾的莫過於無法依照自己的意願組成具有和傳統家庭相同權利保護的家,例如因遺產預留份而無法自由分配、婚姻未被承認而無法領養小孩,又或者是無法將伴侶設定為保險受益人等等,更不用提各種拿搶人民財產而來的稅金當恩賜的福利政策,明明實質上已經擁有家庭但法律上卻仍被苛取「單身」狀態下的繳稅義務。這樣的狀態,稱自己是類奴隸世界的次奴隸也不為過。

因為個人立場的加持,在情緒上我相當支持這份草案,不過理智上,要提出主張之前,沒有經過逐條檢視實在是連署不下手,因此遲遲未參與連署,本周工作很龐大,逐條檢視草案條文並配合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加註的立法裡由,下文中,原法令有刪除處以刪除線表示,新增處以底線表示,希望,在努力嗑文字之後,能夠穩定且不心虛地成為連署者之一。

【結論先行】

原先是打算一條一條點評後放結論,但法條數實在太多,結論放在最後會被讀到的機率應該也不大,因此此次採結論先行模式。

此份草案可以看出,草案擬定的過程中著實花費心思,在不更動過多原有法令架構、不激怒保守人士的原則下,以小幅修改婚姻與領養制度法令用語,並新增較具彈性的伴侶制度的方法,試圖取得更多支持,讓草案至少有機會可以進入立法院三讀合法化。

這麼辛苦地在努力爭取許多「平等」的制度,為的是能在國家法律統治下,至少先取得書面上保障的人身自由,以現有架構而言,成家者與單身者能夠享有的稅制不同、社會福利不同,甚至是法律權利也都不相同。因此,當法律嚴格地限制成家條件時,同時也就造成無法被法律承認的家庭因為「未合法成家」遭受不平等對待,這樣,即使是在類奴隸世界中,顯然也是不公平的。

這套草案除了迎合傳統婚姻習慣之外,新增的伴侶制度也要求以「明確契約」為必要前提,且不在伴侶制度中綁定姻親關係,對於支持者而言,可以獲得部分的法律保障,對於反對者而言,神聖的婚姻制度並未遭受破壞(除了那些就算他人行為未侵犯自己財產權也想管東管西的人之外),私以為,對於現行法制並沒有很重大的修改,也沒有什麼應該要反對的理由,換言之,努力往更自由的世界踏進,是應該要被支持的。

當然,這些由憲法衍生出來的法令,本來就會有許多的自相矛盾,很多條文不是管太寬就是侵犯處分自有財產權之自由,在看法條的過程中難免會產生很多難以繼續看下去的窒礙,但為了在連署之前確認自己所留名贊成之內容為何,對自己的言論負責,苦功還是要下的。

【法條閱覽與個人意見】

第四編 親屬

第一章 通則

§967 ~ §971 定義血親、姻親與親等(草案未修改)
個人意見:

草案重點擺在
  1. 小幅修改傳統婚姻、收養制度中的「夫妻」、「男女」、「父母」等性別用語,適用同性婚姻
  2. 新增登記式的伴侶制度,以「伴侶契約」為雙方權利依據,且伴侶制度不締結雙方家族姻親
  3. 修訂家屬定義不以血親關係為必要,允許以契約締結非血親個體間的多人家庭
因此針對血親、姻親與親等的定義,應如同草案意見,無需修改。
第二章 婚姻

第一節 婚約

§973 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個人意見:訂定婚約若為當事人同意,法律應無需限制最低年齡,畢竟,婚約的本質為契約,只要有行為能力且能履行契約內容者,都應尊重其訂定契約之意願。
§974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草案未修改)
個人意見:婚約的本質為契約,只要有行為能力者,應尊重其訂定契約之意願,且,我對法定代理人的概念不以為然,自然人除非年紀過小,否則基本上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行為能力,因為年齡而設置多種不同的法律標準,管太多。
§975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草案未修改)
個人意見:婚約的本質為契約,不能強迫履行的契約豈不是跟沒訂契約一樣?
§976 解除婚約之相關規定。(草案修改第一款,增加婚約當事人與他人締結伴侶之解約條件)
個人意見:既然都叫婚約,其契約內容就應明訂解除婚約之相關約定,如果還需要特地用法條來賦予超出契約本身的約定事項,還是老話一句,管太多,我認為此項應該還要再增加「從其婚約之約定事項,若婚約內容無約定才能主張法律之規定事項」。
§977 ~ §979 依照 §976 解除婚約時,無過失者可以提包括非財產損失之損害賠償。(草案未修改)
個人意見:法律另外規定許多能夠解除婚約的事項,然後又規定無過失的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是現在法條「製造衝突」的明顯例子,此外,損害賠償竟然能夠請求非財產損失,既然是非財產損失又何能以相當之金額請求賠償?莫名其妙的法條。
第二節 結婚

§980 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
個人意見:結婚為法律行為,既然訂定婚約只要17就可以,為什麼結婚要晚一年?怪哉。
§981 未成年人結婚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草案未修改)
個人意見:一般健康的自然人除非年紀過小,否則基本上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行為能力,因為年齡而設置多種不同的法律標準,管太多。
§982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之登記。(草案未修改)
個人意見:這類程序規定的東西,只要是不要太麻煩,原則上都能同意。
§983 ~ §984 限制部份關係人不能結婚。(草案未修改)
個人意見:不管這類限制的前提是要避免亂倫、優生學考量或者是維持良好社會風氣等其他一百種理由,都是一種違反個人自由的限制,假若一個人很知道自己的行為主流價值觀不接受、後代畸形機率提高等等後果仍然選擇要這麼做,有誰有資格強制阻止他人在不侵犯第三者的狀態下決定自己的身體該如何被使用?
§985 有配偶、伴侶者,不得重婚或締結伴侶。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或締結伴侶
個人意見:雖然名為多元家庭,不過仍然保有一對一的伴侶限制,草案對於多人家庭的處理是採用放寬家屬限制的做法,若是以逐漸放寬的態度來看待修法的話,草案的解決方案尚能接受。
§988 ~ §999 撤銷婚姻相關法條。(草案未修改)
個人意見:用法條來規定能不能撤銷婚姻,真的是管很寬,且,因為法條裡面沒有留當事人能夠以契約方式約定的空間,變成所有法條寫上去的條件都可能被強制執行,一段婚姻的是否續行交由國家標準判斷,有些諷刺。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1000 ~ §1003 配偶得依約定冠它方姓、同居義務、住所定義、互為家庭常務代理人、分擔生活費用等(草案僅修改用語)
個人意見:看到這裡覺得法條真的管很多,不過也可能是太多人在進入關係前沒有將生活事務的細節契約化的結果,紛爭產生時得由制式法條來作仲裁,雖然個人不贊同私人事務之規範由國家先行訂好,但鑒於糾紛產生時仍然需要有套標準仲裁,訂出來這些規定若都能加上以個別契約約定為優先就還能接受。
第四節 夫妻婚姻財產制

第一款 通則

§1004 ~ §1012 定義財產制選用得以契約訂定。(草案僅修改用語)
個人意見:同意。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1017 ~ §1030 定義法定財產制的各種規定。(草案僅修改用語)
個人意見:法定財產制為婚姻契約裡未有約定時,法院所採用的推定標準,如果有不能同意此推定標準內之辦法者,應該要在婚前負起安排好自己想要的方式之責任,對於此部分沒有太大問題。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1031 ~ §1046 定義約定財產制中,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的各種規定。(草案僅修改用語)
個人意見:因為此款為約定財產制,但其相關規定並沒有像法定財產制定義得嚴謹,若是採用約定財產制之作法,仍然是要將相關細節清楚列於書面契約為佳。
第五節 離婚

§1049 ~ §1050 雙方得自願離婚、離婚生效之程序條件。(草案僅修改用語)
個人意見:同意。
§1052 ~ §1054 單方可向法院聲請離婚之條件以及離婚程序。(草案僅修改用語)
個人意見:若能加上應以契約內容為優先適用,增加一些契約自主性較佳。
§1055 ~ §1057 子女扶養權之判決考量與離婚後共同財產處分原則。(草案僅修改用語)
個人意見:沒有特殊意見。
第二章之一 伴侶

§1058-1 不限性別之任兩名滿二十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得締結伴侶契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有配偶或伴侶者與他人締結伴侶契約 二、與直系血親締結伴侶契約
個人意見:下面那兩條無效的排除條款,個人認為應刪除。
§1058-2 伴侶契約之內容,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伴侶一方之請求調整之。
個人意見:當事者本來就應該經過詳細討論,並達成共識後在自願的前提之下完成伴侶契約之簽定,若在契約簽訂後仍然存有其中一方可以任意請求法院調整之權力,顯然會造成伴侶契約的不穩定性,且也與當初當事者在自願狀態下之意願相悖,個人不同意增加此條規定。
§1058-3 締結伴侶關係,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戶政機關為伴侶之登記;伴侶契約內容有變更時,亦同。戶政機關完成伴侶登記後,應核發伴侶證。
個人意見:對於成立之程序無意見,但既然都需經戶政機關登記,顯然伴侶關係已有據可查,核發伴侶證這一制度則顯得多餘,若是要利於在生活中證明伴侶關係,應可以作個案申請。
§1058-4 伴侶間互負扶養義務。伴侶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伴侶之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伴侶家庭生活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伴侶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務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伴侶雙方負連帶責任。
個人意見:同意。
§1058-5 伴侶未以契約訂立伴侶財產制者,以分別財產制為其伴侶財產制。伴侶財產制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登記完成後,戶政機關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法院登記。伴侶非適用分別財產制時,準用第 1010 條之規定。
個人意見:同意。
§1058-6 伴侶為家庭所提供之家務勞動,於伴侶關係終止時,得向他方請求償還其因此所受利益。前項家務勞動利益反還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伴侶關係終止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伴侶關係終止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個人意見:此項內容應該在伴侶契約中就界定清楚,若直接用法條來賦與此類權益,顯得喪失彈性,個人認為應該加上以契約約定為優先,契約未有約定才准用此法條。
§1058-7 伴侶關係存續中受胎之子女,無第 1063 條婚生推定之準用。伴侶得約定伴侶一方或雙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個人意見:同意。
§1058-8 伴侶關係存續中,伴侶一方得單獨或與他方共同收養子女。伴侶一方單獨收養子女時,無須他方之同意。伴侶一方得收養他方之子女。伴侶收養子女或伴侶被收養時,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三章收養之規定。
個人意見:既然已締結伴侶,收養子女此舉在伴侶關係中應為重大事項,若是單方收養不須他方同意,個人認為有些失去伴侶共同生活之意味,除了單獨一方收養子女無需他方同意這點不認同外,其他都同意。
§1058-9 伴侶一方與他方之血親,無第 969 條姻親效力之準用。
個人意見:同意。
§1058-10 伴侶之繼承權、繼承順位與應繼份,除另有約定外,準用第 1144 條之規定。伴侶之一方,如對他方有繼承者,有關其特留分,準用第 1223 條之規定。
個人意見:此條為重要條款,因為民法管很多連遺產留給誰都要管,而且有特留分之規定,即使生前排好遺囑也不能隨心所欲地分配自己的遺產,在未有約定之繼承順位狀態下之準用並無意見,而在特留分制度尚未取消前,只好靠著增加伴侶特留分來保障伴侶。
§1058-11 伴侶關係得由伴侶雙方合意或一方單獨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戶政機關為終止登記;原伴侶證由戶政機關收回。伴侶關係於下列情況,視為終止:一、伴侶之一方死亡。二、伴侶間結婚。
個人意見:同意。
§1058-12 伴侶之一方單方終止伴侶關係,登記時應提出書面通知他方之證明;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登報公告之。
個人意見:同意。
§1058-13 民法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第 1055 條之 2 之規定,於伴侶關係終止時準用之。伴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伴侶關係終止而受影響,但依其情形有調整之必要者,伴侶雙方得協議之;協議不成者,伴侶之一方得請求法院酌定。伴侶間結婚者,伴侶間財產制效力不因伴侶關係終止而受影響。
個人意見:同意。
第三章 親子關係

§1059 ~ §1090 定義親子關係、收養相關規定等。(草案主要修改用語)
個人意見:同意。
第四章 監護

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1091 ~ §1109 未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草案僅修改用語)
個人意見:沒有特別意見。
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1110 ~ §1113 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草案未修改)
個人意見:沒有特別意見。
第五章 扶養

§1114 ~ §1121 扶養之相關規定。(草案僅修改用語)
個人意見:沒有特別意見。
第六章 家

§1122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個人意見:同意。
§1123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之成員互為家屬。家得置家長,由家屬團體相互推舉之。
個人意見:同意。
§1124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前條家屬之加入或退出,及家長之設置均應向戶政機關為登記。
個人意見:同意。
§1125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無家長者,由當事人協議為之。成年之家屬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如有家屬濫用代理權時,其他家屬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成年之家屬可為未成年家屬之日常家務代理人。
個人意見:同意。
§1126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家屬之利益。
個人意見:同意。
§1127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知任一家屬單方請求由家分離。
個人意見:同意。
§1128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個人意見:同意刪除。
第五編 繼承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1138 ~ §1146 定義繼承人資格與繼承順序。(草案僅修改用語)
個人意見:遺產分配本應為財產所有人之處分自由,個人認為此類規定實在是有侵犯自由之疑慮,應該通通刪除才對。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1147 ~ §1185 規定遺產繼承之程序細節。(草案僅修改用語並酌增與伴侶制相關之規定)
個人意見:程序部分沒有特殊意見,不過盈餘歸國有這部分有圖利國家之嫌。
第三章 遺囑

第二節 方式

§1198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伴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伴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個人意見:同意。
第六節 特留分

§1223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雙親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二等親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個人意見:法律強制分配遺產的作法,侵犯處分自有財產權之自由,個人認為應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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